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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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22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7月22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接近建興路交岔口之「樹德家商站」公車站牌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吳文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0南」公車暫停在該站牌前之慢車道讓乘客乙○○下車,甲○○猶逕自沿該公車之右側行駛通過,因此撞擊乙○○,致乙○○倒地而受有肘挫傷之傷害。詎甲○○於肇事後,明知乙○○倒地受有傷害,應停留現場對乙○○採取救護、照顧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因其知悉另涉犯毒品案件已遭通緝,唯恐為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發現其係通緝犯而予以逮捕,而未報警處理,亦未對乙○○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上開「0南」公車之司機吳文硬記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並告知乙○○,經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81頁、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告友人 蔡之敏 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公車司機吳文硬、證人即系爭機車持用人 吳羿儀 、證人即聖輪車業行店長 簡瑟倫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12頁、偵卷第14至15頁、第5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附條件買賣點交及切結書(系爭機車之車主登記為「聖輪車業行」,由證人吳羿儀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聖輪車業行所購得,借與證人蔡之敏使用,證人蔡之敏再將之借與被告使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4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及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 可佐 (見警卷第21至27頁、第30頁、第32頁、第34至35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對於上揭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而受有肘挫傷之傷害,有上揭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4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參(見警卷第21頁),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
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復於肇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原地協助救護傷者,逕自騎車逃離現場,顯見其罔顧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填補,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178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
2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