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71號
第6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乾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501號、第12018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乾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乾亮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5年5月1日凌晨0時至4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高粱酒等數種酒類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松江街口時,因騎車行進間抽菸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悉上情。
㈡於105年5月4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街某雜貨
店內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民利街13巷口時,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4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乾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三民第一分局警卷〈下稱警一卷〉第2頁、偵字第1150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頁背面、審交易字第671號卷〈下稱院一卷〉第53頁、第5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7、8頁);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事實,則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鼓山分局警卷〈下稱警二卷〉第6至7頁、偵字第1201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頁、審交易字第673號卷〈下稱院二卷〉第59頁、第61頁背面),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9頁、第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1.15毫克、每公升1.2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除上開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外,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568號判處拘役57日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474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8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本案為其第7次、第8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本案處罰自不宜從寬,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院一卷第58頁、院二卷第61頁背面),且因罹喉癌而進行氣切手術,無法開口說話(見院一卷第35頁、院二卷第34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隔僅3日,罪質及犯罪手段均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及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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