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7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殷儀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殷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殷儀與 黃士剛 間前因公司經營糾紛而生嫌隙,詎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15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3偵查庭外走廊上,當面向黃士剛恫稱:「你回臺北小心一點!」;復於同日21時48分許,陸續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傳送簡訊:「別急,天黑出門記得多注意,過兩天我經過馬(媽)祖廟會幫你求個護身符。」之內容,及於同年12月19日某時許,傳送簡訊:「我兄弟到497號
6樓之一找不到你,給個新住址吧!給你送平安符過去。」等內容訊息,至黃士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使黃士剛對其人身安全感到不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士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表示同意(院卷第24頁),且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附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張,乃依實體狀態所拍攝,目的
在使客觀狀態得以真實呈現,應不受操作者個人好惡及意思表現之介入,非屬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被告亦不否認內容之真實性,又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殷儀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 黃世剛 說話以及傳送上述訊息內容各1則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叫告訴人「回臺北小心一點!」,而是說「臺北生意不是很好做,你回臺南去」,僅在揶揄告訴人叫他回臺北要多注意安全,當時其實想罵他,但他是伊女友的表弟,所以伊講的很客氣,沒有恐嚇之意;而傳簡訊要送平安符是因為伊當時有點生氣,要告訴他壞事不要一直做,會有報應,伊知道告訴人沒有住在497號6樓之
1,因為伊還在原來公司時告訴人已經退租,這句話只是延續前面,也是在揶揄他,簡訊中「兄弟」是指朋友,而非指黑道兄弟,之後告訴人還對伊公司人員騷擾,告訴人並沒有心生恐懼云云。(偵卷第36頁背面;院卷第24頁、第28-29頁)。經查:
㈠被告林殷儀與告訴人黃士剛間前因公司經營糾紛而生嫌隙,
而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15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3偵查庭外走廊上對告訴人說話;復於同日21時48分許,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傳送簡訊:「別急,天黑出門記得多注意,過兩天我經過馬(媽)祖廟會幫你求個護身符。」,及於同年12月19日某時許,傳送簡訊:「我兄弟到497號6樓之一找不到你,給個新住址吧!給你送平安符過去。」內容訊息予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背面;偵卷第36頁;院卷第28頁),並有上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8頁;偵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並無對告訴人恫稱:「你回臺北小心一點!」,
只是跟告訴人說「臺北生意不是很好做,你回臺南去」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黃世剛於警、偵訊時證述:伊於105年12月16日15時許,在地檢察署13偵查庭走廊上,剛出完庭出來,就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出言表示「你回臺北小心一點」,同日21時48分許,被告傳送簡訊「別急,天黑出門記得多注意,過兩天我經過馬(媽)祖廟會幫你求個護身符。」,讓伊覺得自身安全遭到威脅,感到恐懼與不安,於19日被告再傳送簡訊「我兄弟到497號6樓之一找不到你,給個新住址吧!給你送平安符過去。」,伊認為被告恐嚇是因為前案要伊別再告他,伊的認知簡訊所指「兄弟」即是流氓、黑社會人士等語(警卷第6頁;偵卷第12頁);復於審理時證稱:105年12月16日在地檢署13偵查庭,下午3、4時開完庭,伊走出來跟胞兄 簡士哲 講事情,被告突然對伊大聲說「你回臺北給我小心一點」,伊和簡士哲都有聽到,被告沒有說臺北生意不好做那些,當時伊覺得被告在臺北住40幾年,而伊只是臺南人,他認識的人一定較多,伊會感到害怕,因為伊發現被告跟伊表姊從公司挪用資金,伊和簡士哲說要告他,被告才會恐嚇,被告又傳簡訊說要送平安符的事,伊認為被告要找人來伊家樓下堵伊,且被告不可能對伊這麼好還送平安符,被告恐嚇要伊「天黑出門小心一點」,說兄弟來到伊的居住地址找不到人,這些聯想在一起就是他恐嚇來堵人,伊覺得生命安全受到威脅等語(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8頁);以及證人簡士哲於偵訊中證稱:在進去偵查庭前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經先吵起來,後來告訴人開完庭出來後,他們
2人又繼續吵,且口角爭執中告訴人有瞪被告,被告也動怒並破口大罵說「你們兩人兄弟小心點」、「我會找兄弟處理你們」,事後伊與告訴人搭計程車去高鐵站,告訴人在車上一直念「怎麼辦、怎麼辦,他會不會真的找兄弟來處理我們」,伊有建議告訴人去報警等語(偵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是上開證人2人均證述被告當日在偵查庭外確實有出言要告訴人小心一點,告訴人當下亦甚感擔心害怕,渠2人所述大致相符。可見當日被告與告訴人間氣氛不甚融洽,參以,被告亦自承:叫告訴人回臺北要多注意安全,當時其實是想罵他等語(偵卷第36頁背面),堪認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有口角爭執,實無可能在此氛圍之下仍關心告訴人在臺北生意是否順利或勸告回臺南去。此部分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㈢至被告辯稱傳送平安符之簡訊是要告訴人不要做那麼多壞事
,伊明知當時告訴人未住在497號6樓之1,僅係揶揄他,而簡訊中「兄弟」是指朋友,非指黑道兄弟,且後來告訴人趁本案對伊的公司人員騷擾,告訴人應無心生恐懼,另提出告訴人事後毀壞伊的名譽、騷擾公司員工資料附卷(參院卷第34-60頁)云云:
1.依卷內被告與告訴人歷次供述得窺見雙方在金錢財務上糾紛不斷,亦有訟爭,此據被告與告訴人供述,得知雙方間至少曾有侵占、詐欺、背信、毀謗案件爭訟(警卷第7頁;偵卷第12頁;院卷第24-29頁)。是被告辯稱傳送平安符之簡訊是要規勸告訴人不要再做那麼多壞事,或內心出於善意,實殊難想像。何況,傳送簡訊之發信時間乃在雙方已於上開偵查庭發生口角爭執後之當日晚間、3日後,更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解,實屬臨訟卸責之詞,無採信餘地。
2.被告雖稱簡訊中「兄弟」是指朋友,並非告訴人所想的黑道兄弟;惟按「兄弟」一詞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詢內容,確有「泛指意氣相投的朋友」之釋意,但亦得適用於「特指黑社會人物」。承前所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士剛證述被告在偵查庭外出言要其小心一點、兄弟來到其居住地址找不到人,證人簡士哲亦稱被告動怒並說「你們兩人兄弟小心點」、「我會找兄弟處理你們」,加繼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因訟端早已相處不愉快,則被告簡訊所指「兄弟」,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指黑社會人物無疑。
3.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52年度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恐嚇罪僅需將惡害告知予對方即足,不以實際上惡害內容確實實現為必要。故縱使被告辯稱伊明知當時告訴人未居住在497號6樓之1,僅係單純揶揄而無實害云云,然究不得因此而逸脫恐嚇罪之責難。
4.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你回臺北小心一點!」;復傳送簡訊「別急,天黑出門記得多注意,過兩天我經過馬(媽)祖廟會幫你求個護身符。」、「我兄弟到497號6樓之一找不到你,給個新住址吧!給你送平安符過去。」,以雙方間早經交惡之交情、偵查庭外生口角、發送簡訊時間等密接情境,依社會客觀經驗為判斷,衡般人因故與他人發生糾紛爭端,復聽聞上開話語、收到前開簡訊,心中均會有所擔憂恐懼,參酌證人簡士哲所陳:告訴人在車上一直念「怎麼辦、怎麼辦,他會不會真的找兄弟來處理我們」,則證人即告訴人黃士剛於偵、審中均證述會感到害怕乙詞,與常情並無相違。關於告訴人是否嗣後趁本案對被告的公司人員騷擾,亦與告訴人接收惡害通知當下是否心生畏怖無涉,尚不能因此謂告訴人無心生畏怖之情事。遑論上開語句內容,顯係表示將教訓告訴人之意,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而生危害於他人之安全,當屬恐嚇行為甚明。至於案發或事後,被告是否動手傷害告訴人,則在所不問,其所為惡害告知已足成立恐嚇罪無訛,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要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殷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陸續揚言「你回臺北小心一點!」,及
發送簡訊「別急,天黑出門記得多注意,過兩天我經過馬(媽)祖廟會幫你求個護身符。」、「我兄弟到497號6樓之一找不到你,給個新住址吧!給你送平安符過去。」等內容,係本於同一目的、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一成年成熟之人,竟不知省思循正當、理性之
方式處事,因公司經營糾紛及訟爭而與告訴人發生嫌隙爭執,率然以前開言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中畏懼,所為實欠缺法治觀念,犯後復未能坦承己過之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難認有悔意,以及告訴人之意見(參院卷第30頁背面),考量本件恐嚇情節乃攸關生命、身體等事,綜合上述犯罪手段、動機與情節,兼衡酌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院卷第30頁之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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