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原告 吳陳桂美 訴訟代理人 吳國安 被告 高束珍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3日下午2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街○○巷(單一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巷○○○○道○○○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東往西方向行駛,原告駕駛機車前方車頭與被告駕駛車輛左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脛骨與腓骨骨折及右橈骨骨折等傷害,支出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603,605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3,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且原告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本身與有過失,其請求慰撫金額實屬過高,另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金359,452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前揭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業據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就其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無疑義。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211,262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計603,605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09頁),並有原告提出相關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34頁),堪認屬實。又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係原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為肇事次因等情,亦據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為無號誌之路口、雙方均為單一車道巷弄;車行態樣為原告騎乘機車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駕駛汽車北往南方向行駛;撞擊部位則為原告駕駛機車前方車頭與被告駕駛車輛左側車身等客觀情節,依事故發生之經過、雙方過失之比例,應認原告對於損害發生須自負百分之65損害賠償額,亦即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為211,262元【計算式:603605x35%=2112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脛骨與腓骨骨折及右橈骨骨折等傷害,導致外傷性關節炎,致右膝關節機能完全喪失,所受傷勢實屬嚴重,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原告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6頁);兼衡系爭交通事故肇事主因係原告右方車未禮讓左方被告車輛先行,本身難辭其咎;另原告為00年出生,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已退休、每月領取國民年金約3,700元、財產約有存款300餘萬元、車輛2部等語;被告則為00年出生,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等語(見附民卷第110頁、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號卷第74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1-46頁)等一切情事,應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扣除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59,452元,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59,452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附民卷第109頁),並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查詢紀錄、原告存款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64、66頁),堪認屬實。又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311,262元【計算式:211262+100000=311262】,業如前述,參諸前揭說明,原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既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扣除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已無餘額【計算式:000000-000000=-48190】,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3,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敘明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