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審訴字第14號原告 林碧洋 被告 黃喜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具狀主張兩造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於原告所有土地上以鳳陽汽車有限公司經營大小型汽車檢驗廠業務,原告共出資450萬元,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及結算,擅將原告出資額轉讓第三人,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查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4點約定,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糾紛已合意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既係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而兩造間上述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有原告起訴狀所提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屏東地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