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8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己0000000
甲○○丙○○戊○○
八樓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譚家麟 、譚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陸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譚家麟、譚甲○○、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零壹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譚家麟、譚甲○○、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譚家麟以訴外人 譚至浩 (已歿)、被告譚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6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點88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並未按期清償本利,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而連帶保證人譚至浩於94年10月2日死亡,繼承人丙○○、戊○○自應就譚至浩之財產之權利義務繼承,為此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6,036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點88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譚家麟、譚甲○○、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被告譚家麟借款,以訴外人譚至浩、被告譚甲○○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未按期繳納本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暨繳息紀錄電腦查詢單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未遑查明 路祖燾 死亡後,其大陸地區繼承人有無以書面向其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遽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尚嫌率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於繼承開始起(或繼承於同條例施行前開始者,自81年9月18起)二年內,檢具聲請書、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為繼承之表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台灣高等法院83年度家抗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連帶保證人譚至浩已於94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丙○○為大陸地區人民,並未依據前揭規定,檢具聲請書、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向法院以書面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難謂被告丙○○為合法繼承人,准此,原告請求被告丙○○就被繼承人譚至浩之連帶債務負清償之責,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譚至浩之繼承人為被告戊○○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紙為證,戊○○並未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8月23日桃院木家日字95年度行政字第157號函在卷可按,原告依據繼承之法理,請求被告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契約請求被告譚家麟、譚甲○○、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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