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貳伍玖貳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23日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C108075號」應更正為「C0000000號」、同欄二第4行「如事實欄所載」應更正為「如前開更正所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83號被告李文聖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徒刑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0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6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08號、第409號、第410號、第411號、第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8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2592公克)。並經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聖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807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8年3月14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2592公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259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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