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4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4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誌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誌錕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107年6月29日」補充為「於107年6月29日11時57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末補充「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之前科紀錄,素行已然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47號被告黃誌錕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誌錕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泰山區工專路某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下稱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王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6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 阮步芬 ,佯稱係其好友 蔡麗華 ,因有急用請阮步芬幫忙匯款云云,致阮步芬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黃誌錕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阮步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誌錕於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王道銀行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先辯稱:伊要辦貸款,對方說寄提款卡或存摺給他;對方說只要看到帳戶內金額夠多就可以核貸,有餘額就證明有還款能力等語;後又改稱:對方說只要伊有提款卡,他可以幫伊製造裡面有還款能力的紀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阮步芬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詐騙手法詐騙,依指
示匯款30萬元至被告前揭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㈡參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
性,果非有特別之原因、關係,一般人絕無任意提供或收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辦理貸款並無交付帳戶提款卡與提款密碼之必要,且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結果,該帳戶無異處於供人無條件任意使用狀態。復以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而帳戶在短期間內雖有大量資金進出,最終卻無存款,並不足使貸款機構憑此即核准貸款,是收取帳戶者以審核還款能力、製造帳戶短期間內資金大量進出情況,協助辦理貸款為收取帳戶理由,顯屬無稽。本件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又曾因提供郵局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依被告所述,其係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與對方聯繫,堪認被告與其所稱之貸款業者並不熟識且無信賴關係;又其明知對方係以製造帳戶短期間內大量資金進出之不實金流假象申辦貸款,交付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帳戶實處於任人無條件使用之狀態,竟僅憑通訊軟體LINE聯繫,在無從防止其交出之銀行帳戶不致遭人濫用之情況下,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將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出,足認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認識,且此種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在其為順利取得貸款之情況下,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