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06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號、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㈢第2行之「民國108年12月10日」應更正為「107年12月10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吳振東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本案107年10月3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91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中高檢)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862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月23日起至110年1月22日止;本案107年11月2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苗檢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0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中高檢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656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3月6日起至110年3月5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5月22日上午8時46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苗檢檢察官於108年7月24日以
108年度毒偵字第7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
8年8月21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50號、第151號撤銷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8年8月26日為被告受僱人收受而合法送達,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並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23日釋放,並經苗檢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
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案施用毒品時間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四、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犯行、未珍惜緩起訴處遇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巫穎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