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原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原簡字第12號原告萬䕒凱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被告 鍾立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6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立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材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至6月22日間向尋求貸款繳息之原告誆稱可幫忙統籌資金進出於原告配偶 陳伃禎 戶頭,使該戶頭金流充實,以利向銀行申貸等語,原告遂於105年
6月22日、7月27日、9月23日,以陳伃禎之名義匯款25萬元、10萬元、7萬元至被告申辦之新光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大竹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原告未代辦貸款且避不見面,方知受騙。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合計匯款42萬元等事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65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認定屬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刑事庭訊問時所坦承。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並經本院核閱該刑事案卷卷證資料屬實無誤,是被告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堪認定。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