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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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7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嘉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嗣於同日17時許,古嘉宏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古嘉宏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87公克、驗餘淨重0.2646公克),及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採集尿液接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107年6月20日」之記載更正
為「106年6月20日」、第7行「勘察採證同意書」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㈢理由補充「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33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民國106年8月18日起至108年2月17日止,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70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追訴處罰」;「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係『 阿穎 』( 李天賜 )提供毒品云云。惟查,承辦員警並未因其陳述而查獲李天賜涉嫌轉讓毒品罪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
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5332號偵查卷第6至8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自民國106年8月18日至108年1月17日完成戒癮治療及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期間為106年8月18日至108年2月17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故經檢察官於108年1月2日撤銷緩起訴處分(於同年月4日公告)並經駁回再議確定,有107年度撤緩字第708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87公克、驗餘淨重0.264
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2號被告古嘉宏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嘉宏(原名 古宇洋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7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工寮旁,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古宇洋於同日17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87公克),再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古嘉宏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1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7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4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檢察官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