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毒聲更一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光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9985號),聲請觀察勒戒(108年度聲觀字第15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以108年度毒抗字第16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光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點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1月13日,因新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署執行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先進公司)於107年11月2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新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法院應依裁定程序為審查,致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以下法定之證據調查程序可言,惟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既以被告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定之犯罪為前提,且其法律效果,亦為立法者所選擇具有替代刑罰性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自仍以被告之犯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為要件。因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關於:「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於上開裁定程序仍應加以適用,乃屬當然之理。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雖經新北地檢署傳喚而未到庭接受訊問,惟據其於抗告時提出之刑事抗告(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堅詞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於107年11月12日晚間7時許,因背部劇烈疼痛難忍,遂前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急診,其中經醫師施打止痛針以及服用醫院藥物,是其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可能因服用恩主公醫院所開立之藥物或施打止痛針所致等語,並提出恩主公醫院急診病歷記錄單、急診檢傷紀錄、藥物處方簽、檢傷分類記錄單影本各1份為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60號卷第9至13頁)。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在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355ng/mL)、可待因(3900ng/mL)陽性反應之情,有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告書、新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公司107年11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985號影卷第2、4至
5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本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堪先認定。
㈡、被告於本件採尿時點前之107年11月12日晚間7時47分許,曾因右上背疼痛(經診斷為神經痛)而前往恩主公醫院進行急診,於留院期間曾經施打非管制藥之止痛針,但因被告表示無法緩解疼痛,遂經醫師施打磷酸可待因注射液15毫克/毫升(CodeinePhosphateInjection15mg/ml)等情,有前揭恩主公醫院急診病歷記錄單、急診檢傷紀錄、檢傷分類記錄單影本各1份,及恩主公醫院病歷摘要、磷酸可待因之藥品仿單各1份(見本院毒聲更一卷第27至30頁)在卷為憑。再參以前開磷酸可待因之作用:一、藥效藥理:1.鎮咳作用:磷酸可待因與嗎啡同樣為可抑制延髓之咳嗽中樞;2.鎮痛作用:磷酸可待因具中樞性鎮痛作用。二、體內藥物動態:磷酸可待因給予健康成人(外國人)一次口服20毫克,10小時後取尿液作酸分解分析:可待因約70%,嗎啡約10%…,此有卷附藥品仿單1份可查。又本院就上開磷酸可待因若用於人體,其尿液有無可能檢出如前揭台灣尖端先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嗎啡、可待因等數值之陽性反應,經依職權具體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所),其函覆略稱:依來文所附台灣尖端先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經檢視來文所附附件影本,其中藥品「磷酸可待因注射液」含CodeinePhosphate成分,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施用上述藥物,則該受檢者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語,亦有卷附法醫所108年8月23日法醫毒字第10800040740號函1份可佐(見本院毒聲更一卷第35頁)。綜上以觀,本件被告尿液檢驗呈現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實不能全盤排除被告在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前,前往恩主公醫院就診時經醫師施打磷酸可待因注射液後之可能,故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子虛,要非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曾於本件採尿前至恩主公醫院就醫,並經醫師施打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之磷酸可待因注射液合法藥物,其尿液確有可能驗出前述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除因恩主公醫院醫師施打之前開藥物外,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是本件被告是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從而,聲請人聲請對被告為觀察勒戒,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