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季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季涵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查獲現場照片」應補充更正為「查獲現場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49號被告孫季涵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八里區所)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季涵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見 黃瑞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而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前揭機車得手,供己作為代步之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季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瑞卿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檢察官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