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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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欠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陳怡彣 相對人 李進成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40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時,雙方已於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第9點合意約定因本契約所生紛爭,應以抗告人之居所地法院管轄,此有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可參,另雙方於民國107年11月2日終止該契約時,因相對人不願自行出面,遂由其母 張惠櫻 代其出面協議明訂相對人願逐月清償欠款,若有1個月遲繳,願負法律責任,後續若須經法律途徑,雙方亦同意由抗告人居住地所在法院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故請勿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與相對人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巷○○○號7樓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之後因相對人積欠房租及水電費,經抗告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抗告人基於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租金、水電費、修繕費用等,有民事起訴狀、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7年度板小字第4092號卷【下稱板小卷】第13至69頁、第73至93頁、第95至103頁),是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事件甚明。又依抗告人所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9點約定:「…如因本約所生紛爭,雙分(按應為「雙方」之誤)同意以出租人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有系爭租賃契約特別約定事項1紙在卷可參(見板小卷第67頁),可知雙方就系爭租賃契約所生爭議,已合意由原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台北西園存證號碼176號存證信函,可知原告主張居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見板小卷第95頁),則本院應為雙方所合意約定之管轄法院自明。是抗告人主張本院具有管轄權,即屬有據。原裁定逕以相對人之住所地設於苗栗縣,而將本案訴訟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則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另為適法處理。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潘曉玫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