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11號上訴人即被告 全冠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42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全冠勳(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不是不願意和解,車損部分當下已請機車行修理完畢,告訴人仍要求高額和解,伊實在無能為力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簡易判決得無庸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加以記載說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審依簡易判決處刑,雖未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例示事由之審酌於判決中詳加記載量刑依據,但依前揭法條、說明,尚不得即謂原審未加以審酌前開事由而遽認其判決不適法,殆無疑義。
四、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既在法定刑度之內,亦查無濫用裁量之情,依前所述,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應予尊重。況被告車禍後於106年4月13日、5月17日2次調解不到場,有卷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考(見偵卷第48頁及背面),參以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被告調解都未到,車損被告已經幫伊修好,伊希望被告能賠償醫藥費及左小腿疤痕雷射手術費用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2頁及背面),則除告訴人之車損外,實未見被告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何積極彌補損害之態度,且被告上訴後,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改變,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林芳如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