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昌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得鎂汽車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見偵字第38776號卷第19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喝酒,竟恣意持鑰匙刮損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前方面板毀損他人物品,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觀念,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範圍、犯後態度,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未扣案之犯罪工具鑰匙1支,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引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776號被告林德昌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臺西鄉瓦厝41號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昌於民國於107年8月23日19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鑰匙刮損 田人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方面板,致烤漆損壞而足生損害於田人誌。
二、案經田人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昌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田人誌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錄影翻拍之照片暨影像檔案及現場照片在卷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德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檢察官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