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98號抗告人東明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蓉蓉 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1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65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伊等簽署之本票(發票日民國10
7年3月23日、到期日同年9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10
6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抗告人李蓉蓉僅係系爭本票之保證人,非發票人,相對人依法不得聲請逕強制執行。又伊等迄107年9月止,均按期清償對相對人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借款債務)之本息,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債務,復無一次全部到期之約定,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顯屬無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僅就本票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倘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執票人得否行使票據上權利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據(司票字卷第9頁),經核並無不符;原裁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後,准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其中1,638萬元,及自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李蓉蓉僅係系爭本票之保證人而非發票人,相對人不得聲請逕強制執行云云,然與系爭本票明載抗告人李蓉蓉為發票人之文義未符,顯不可採。抗告人另主張:伊等均按期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本息,兩造間復無債務一次全部到期之約定,相對人無由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等節,縱令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依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職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宣玉華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