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自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自字第79號自訴人 鄭文逸 自訴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
蔡宛青 律師被告 林俊宏 上列自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甲○○之性別、年籍、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補正足以證明刑事自訴狀所附自證1、自證2之報導係由被告甲○○所撰寫,以及撰寫、刊登之時間、處所等相關證據,且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提起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至第3項各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上開皆為提起自訴應備之合法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如其違背程式之情形係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二、經查:㈠自訴人乙○○前具狀對被告甲○○提起自訴,惟自訴人所提
刑事自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之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僅記載鏡週刊之設立地址,該處顯非被告之住所及居所,況鏡週刊內有眾多不同部門,該刑事自訴狀既未敘明被告係在鏡週刊內何部門任職,自難認已提供足資聯繫到被告之地址,亦無從僅憑此而特定被告之人別,是就此部分而言,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
㈡另依刑事自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認為所附自證1即鏡週
刊電子報之報導,以及所附自證2之鏡週刊Facebook粉絲專頁所張貼之報導,均為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6日所撰寫,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應論以誹謗罪,然細觀自證1之報導係自訴人自行列印,僅得看出列印時間為107年9月7日,而無從看出該報導實際刊登之時間為何,且亦無記載撰文者為被告,而由自證2中雖可看出上開報導係於107年9月6日張貼於鏡週刊Facebook粉絲專頁,然仍無從確認上開報導實際撰寫、刊登之時間,且所顯示之報導作者為鏡週刊,並非為被告。又刑事自訴狀雖另附上自證8,該報導顯示撰文者為被告,刊登時間為107年9月10日,惟細繹其內容,已與自證1所附報導內容不儘相同,尚不能逕據此推論自證1之報導同為被告所撰寫,且因自訴事實僅針對自證1、2之報導,當不能認自證8之報導亦在提起自訴之範圍內,是自訴人顯然未就自證1、自證2之報導係由被告所撰寫,以及撰寫、刊登之時間、處所等節,提出相關具體證據,此部分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亦顯有欠缺。
㈢綜上,本件自訴程式既有上開未備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32
0條第2項、第3項、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規定,諭知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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