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錤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沒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陸捌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819號被告吳錤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同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8年3月13日期滿,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819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應於通過戒癮治療評估後,自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且於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個月止,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指定日期接受採尿檢驗,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6年9月14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19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業於108年3月1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上開案件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868公克)一節,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存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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