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60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坤樵書記官謝佩欣通譯黃贊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油壓剪及活動扳手各壹把均沒收。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間某日上午,在宜蘭縣○○鄉○○村○○路之清石砂石場內,趁管理員甲○○疏未注意之際,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他人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堪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及活動扳手各1把,竊取該砂石場內之電纜線,嗣得手後,為酬謝乙○○平日代購便當之情誼,乃於同年4月間某日,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以飼料袋盛裝後悉數贈與乙○○。乙○○明知上開電纜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於同年5月30日下午2時許,委由不知情之 黃復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至不知情之 李晃銘 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由黃復得及李晃銘共同剝除電纜線外皮,嗣警於96年5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李晃銘上開住處查獲電纜裸銅線1袋共計重
6.5公斤、電纜線1袋共計重18.5公斤及電纜線皮一袋共計重
5.4公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謝佩欣
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