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31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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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318號
原   告 瑞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銘煌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被   告  謝玉霞
       黃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
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謝玉霞、黃
金龍及訴外人 林群發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3,500元
,及自民國9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
計算之利息,暨按每百元每日5分(即週年利率18.25%)計
算之違約金;嗣於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謝玉霞、黃金龍應連帶給付原告153,
500元,及自9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
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違約金,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
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謝玉霞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和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樂公司)
於86年11月3日邀同訴外人林群發、被告謝玉霞、黃金龍為
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寶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慶汽車
)簽訂汽車貸款契約書,約定由和樂公司向寶慶汽車借款1,
221,000元,借款期限自86年12月5日起至91年11月5日止,
分60期攤還,而寶慶汽車業將前揭對和樂公司之債權於96年
12月31日讓與原告。詎和樂公司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屢次催
討,均未獲置理,迄今尚積欠原告203,500元,爰依兩造間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玉霞、黃金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等語,並聲明:被告謝玉霞、黃金龍應連帶給付原告153,50
0元,及自9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
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黃金龍則以:對上開債務不爭執,惟被告黃金龍目前無
還款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謝
玉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給付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票據明細表等文件影本為證,
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
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謝玉霞,被告謝玉霞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
8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和樂公司)應立即清償,並支付
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
,且另應支付按每百元每日五分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而
和樂公司未依約繳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黃
金龍、謝玉霞為和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和樂公司因違
約事實所生之違約金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和樂公司未依約繳款,被告謝玉霞、黃金龍為和
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就和樂公司借款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3,
500元,及自9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
%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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