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7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梵緒 律師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10月15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即 蔡沛蓁 、 蔡宇豫 (均已成年),婚後最後約定同住於高雄縣○○鄉○○路○○巷○號。被告於婚後未給付家庭費用予原告,不照顧家庭,玩股票及賭博電玩,缺錢即向原告索取,索討不成,即掌摑原告臉頰,並以三字經辱罵原告。
被告遇心情不佳或酗酒返家之際,亦對原告施以身體及言語上暴力,見兩造子女保護原告,竟對子女施暴。於96年3月25日,被告不讓原告有經濟來源,兩造女兒為袒護原告而對被告頂嘴,被告竟持鋁棒毆打女兒。被告經常於酗酒返家後,見原告已入睡,即將原告吵醒,也在半夜將子女叫起來訓話,令原告長期處於精神遭受虐待之情狀中,致原告已罹患憂鬱症。原告因慮及兒女心態及期待被告改過自新,一直未提離婚,今因兒女皆已成年,而被告前揭暴力行為之習性仍未有改變,原告已無法再為忍耐,遂於96年10月10日與兒女遷出兩造居住處所,並對被告提出離婚之訴。被告對原告之上開行為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規定,並合於同條第2項離婚之重大事由,是以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於73年初開設補習班,於74年6月交由原告經營,所得由原告自行處理,伊所賺得之薪水用以支付房貸及父母生活費用、雜支,並非毫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也未曾跟原告拿錢。伊曾於80年前後因股票及賭博電玩而輸錢,但此後未再賭博。80年間,原告見女兒哭鬧即掌摑女兒頭部,被告警告原告不得再出手,但原告不聽從,被告始掌摑被告臉部,此後未曾毆打原告。伊曾因工作返家,見原告不煮三餐等事,可能曾以三字經罵原告。被告曾於15年前,於酒後返家將原告及子女叫起來罵;於96年3月25日,因為被告希望原告幫被告負擔新台幣(下同)5,000元的房貸,兩造因而吵架,長女跟被告頂嘴,當時被告酒後確曾拿鋁棒教訓女兒。原告及兩造女兒罹患憂慮症,均是被告的過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參照。故是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除斟酌其行為有無損害他方人格尊嚴及就夫妻共同生活全盤情況為觀察外,尚可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觀察,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對原告及子女施暴,原告並因而罹
患憂慮症等情形,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復據證人即兩造長女蔡沛蓁證稱:在96年10月前兩造均同住,被告於婚後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房貸由被告負擔,但是被告未曾拿實際房貸數據給大家看。在我小學時,被告經常跟原告要錢去賭博。被告在我小時候打原告,我過去要保護原告,被告卻把我打到流鼻血。我還有一次要去阻擋被告打原告,但卻被被告打頭,上述情形發生很多次。此外,被告還會對原告、我及弟弟施以精神暴力,他以如「死胖子」、三字經等語罵我們。被告酒醉會在原告已經睡著後把原告吵醒,要跟原告吵架,還動手打原告,在我小時候發生無數次。在我就讀高雄高工時,因為受不了被告對我們的精神暴力以及言語侮辱,我曾經服用大量安眠藥且要跳樓自殺。於96年過年前被告跟我說他不要繳房貸,並以言語威脅我們,我與原告每日以淚洗面,於同年3月25日,因為被告一直給我精神壓力,我就對被告頂嘴,被告就把我抓過來,用鋁棒打我的屁股造成瘀青。原告雖然安親班工作忙碌,但多少會做家事,被告與原告吵架都是因為經濟的關係。由於我們受不了被告長期施以精神虐待,所以才於96年10月搬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對於上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上情應有所據。被告固辯稱:其僅於80年間打過原告1次,於15年前之半夜曾將原告及子女叫起來罵,因為原告不做家事才罵三字經等語,然為原告否認,且與證人所述矛盾,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㈢綜上各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動輒毆打、辱罵原告,於酒
後故意於半夜將原告吵醒,干擾原告睡眠,甚至對出面勸阻之兩造女兒施暴等情,均屬真實。而被告上述行為,足使原告心生恐懼,予以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顯已嚴重侵害原告身體安全及人格尊嚴,動搖夫妻誠摯相愛之情感基礎,致兩造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應認已構成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判決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兩造間有無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