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758、7634、9555、96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參支(均殘留海洛因成分)、削尖吸管壹支(殘留海洛因成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葡萄糖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伍捌公克、零點柒柒伍公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注射針筒參支(均殘留海洛因成分)、削尖吸管壹支(殘留海洛因成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葡萄糖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伍捌公克、零點柒柒伍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出監」補充為「翌日出監」;第12行所載「在林園鄉」補充為「分別以針筒注射及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在林園鄉」;第13行所載「在其住處」補充為「分別以針筒注射及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在其潮寮路住處」;第20行所載「4時25分許」更正為「5時許」;第23、24行所載「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削尖吸管1支、葡萄糖2包」補充為「其施用海洛因所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均殘留海洛因成分)、其施用海洛因所使用過之削尖吸管1支(殘留海洛因成分)及其所有供摻入海洛因施打使用之葡萄糖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058公克、0.775公克)」。(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9704-66、9704-67、9704-68、9704-69、9704-70、9704-71)以及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削尖吸管1支、葡萄糖2包為證據。又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但其間曾因其他施用毒品案件遭致判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另論。被告先後4次施用第1級毒品及2次施用第2級毒品乃各自獨立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判刑後,猶未悛悔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毒癮匪淺,然念其犯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毒癮戒絕確實不易,又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而未直接危害他人,以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之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注射針筒3支、削尖吸管1支均殘留有海洛因成分,扣案葡萄糖2包則無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0.
058公克、0.775公克,此有前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其中注射針筒及削尖吸管均為被告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核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其毒品應無法與附著之針筒或吸管完全澈底析離乾淨,是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葡萄糖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058公克、0.775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摻入施打海洛因所使用之物,亦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