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80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66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於民國93年6月間(應係91年9月19日之誤),與告訴人高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良公司)簽立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即俗稱靠行契約),雙方約定由高良公司出租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營業牌照車牌共2面予被告使用,被告則應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租金予高良公司。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3年8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並另積欠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鍰未予繳納,迭經高良公司催討猶未置理,嗣高良公司於94年6月以存證信函終止雙方間契約關係後,被告猶未歸還前開車牌,且將之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侵占罪嫌,乃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高良公司代表人甲○○之指訴,及高良公司所提供之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存證信函等資料,資為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與高良公司簽立靠行契約,並持有高良公司提供之牌照2面,且尚積欠車牌租金等相關靠行費用迄未繳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所持有之車牌早已遭高良公司派員取回,我並未侵占該等車牌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方面:證人甲○○迭於94年11月11日、同年12月21日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相符,及卷附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高良公司94年6月6日致被告存證信函各1紙,均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實體方面
1.被告確與高良公司簽立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即俗稱靠行契約),而自91年9月19日起,向高良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營業牌照車牌0面使用,及被告迄仍積欠車牌租金等相關靠行費用迄未繳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承認,核與證人甲○○迭於94年11月11日、同年12月21日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相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87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9頁、第16頁),並有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他字卷第4頁)、高良公司94年6月6日致被告存證信函(他字卷第17頁)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2.證人甲○○於94年12月21日在檢察事務官前及於97年2月2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長期未依約繳納相關靠行費用,我只好依據雙方間之約定,派員去尋找被告之靠行車輛,並於94年5月間,在被告位於高雄縣大寮鄉之戶籍地附近找到該輛車,當時被告向高良公司承租之2面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猶懸掛在車上,我就將掛有車牌之該輛車牽回公司保管,並於94年6月6日以高良公司名義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告以上情,且終止雙方契約關係,這是我第2次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之前在93年12月間,即曾對被告寄發過存證信函,內容是催告被告儘速出面繳納積欠之款項,被告收到該次通知後,有立即到公司清償部分款項,是以我應允被告得繼續使用車牌營業,目的也是希望被告能把欠款還清等語明確(他字卷第8-9頁、本院卷第21-23頁),足見被告與高良公司間之靠行契約關係,乃迨於94年6月6日方告終止,此前雙方間之契約關係既仍有效存續,則被告持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營業牌照車牌0面而為使用(迄至 何秀成 於94年5月依約逕自取回車牌方止),自具有正當之權源,要無何不法可言。至於:⑴卷附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第16條所明定:「乙方(指被告方,下同)不得將本契約之…號牌抵押、典當、借款,若違本條規定乙方同意甲方(指高良公司,下同)有權逕行收回車牌…同時終止契約…」,及第20條第2點所明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
15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勿庸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車輛求償…并終止契約…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甲方代付之其他費用逾2個月者…」等語,依其文義解釋,乃僅在賦予高良公司得於被告未依約繳納相關費用逾2期(即達3期)時,取得片面終止契約及逕行取車求償等權利,並非謂雙方間之契約關係於被告欠款達3期斯時即告當然終止,是以證人甲○○於本院中另證稱:被告與高良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在被告拖欠相關靠行費用達3期之時,已告當然終止云云,並執此遽謂被告未於斯時主動返還車牌即觸犯侵占罪嫌,均要屬誤認,無足採信;⑵被告固迄仍積欠車牌租金等相關靠行費用未予繳清,惟此純係民事糾葛,高良公司應(且本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予以追償,要非得憑此推論被告別具將車牌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均甚為顯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本於其與高良公司間有效之靠行契約關係而持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營業牌照車牌0面,要無何不法可言,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車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陳君杰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