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6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瓦斯噴燈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自該農地圍牆欄杆下方空隙處」更正為「自該農地用以防閑之鐵欄杆下方空隙處」;「拾起地上之鐵條,毀損農地內工寮之門鎖」更正為「拾起地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條,毀損農地內工寮上外掛之門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持以為上開犯行之瓦斯噴燈及鐵條,該瓦斯噴燈既可用以燒融物品,而該鐵條亦足以破壞上開門鎖,顯見其質地堅硬,並有相當長度而便於施力,客觀上自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竊得之財物價值、造成他人所受損失程度、先前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瓦斯噴燈1只,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毀壞上開門鎖之鐵條,係被告於行竊現場取得,要非被告所有,是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3167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路○鄉○○村○○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4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20日凌晨1時許,攜帶客觀上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之瓦斯噴燈1瓶,前往高雄縣路○鄉○○村○○段○○○號農地前,自該農地圍牆欄杆下方空隙處,踰越進入該農地後,拾起地上之鐵條,毀損農地內工寮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乙○○所有之電纜線1捆得手,旋即在工寮旁之空地,以前開瓦斯噴燈燒烤電纜線去皮(去皮後之電纜線重量為8.1公斤)。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瓦斯噴燈1瓶。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被告上揭犯罪事實│││訊中之自白││├──┼──────────┼──────────────┤│2│1.證人 王瑞宏 之證述│上開電纜線失竊及領回之事實│││2.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3│扣案之瓦斯噴燈1瓶│被告攜帶凶器行竊之事實│├──┼──────────┼──────────────┤│4│現場照片10幀│被告毀損工寮門鎖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瓦斯噴燈1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檢察官丙○○檢察官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097年1月29日
書記官楊真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