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陳新彬 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2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另處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外,應處以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上開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則為行政罰法第8條所明定,先此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11日14時24分許,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高雄縣○○鄉○○路台亞加油處,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固定感應式線圈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測得行車時速83公里,超過該路段之法定最高速限(即時速70公里)經警逕行舉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依上開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1,6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經警舉發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超速之違規,異議人對該執行公權力機關所使用之固定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器有所疑異,認該儀器為感應式樣,並未經中央標準局固定檢驗測量,且電視新聞報導此種儀器未經每年定期檢驗,民眾覺得無公信力難以信服,所測結果不應作為判定違規之依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原處分意旨認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有
「經科學儀器測得時速83公里,速限70公里,超速13公里」之行駛汽車交通違規行為,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高監自裁字第裁80-NJ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7頁),並據上開兩張違規照片「相片第一張資料欄為拍攝時間:96年11月11日14時24分41秒,路口代碼:0000000,線圈間距:2500mm,員警編號:060893,相片序號:285A,車道別:L1-S,路口限速:70,速度單位:Km/h;相片第二張資料欄為拍攝時間:96年11月11日14時24分42秒,路口代碼:0000000,線圈間距:2500mm,員警編號:060893,相片序號:285B,車道別:L1-S,路口限速:70,速度單位:Km/h,並有黃燈時間:R.00,紅燈時間:001.00及違規車速:83」及操作手冊照片判讀說明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7、38頁),而上開違規地點所設置固定感應式線圈自動測速照相設備甫於96年10月設置啟用,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並無相關檢驗標準,並無須送檢之相關規定,然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為昭公信,所採購、使用之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皆經生產國製造廠之準確性認證與原製造國電力及環境度量衡部門檢驗認可,其式樣認可證書除經外交部駐外機構驗證屬實外,亦經法院公證處認證,故該測速設備之準確性與適法性並無疑義,且該局於換裝底片時,皆依操作手冊進行檢查,上開測速設備方於96年11月8日換裝底片,且查並無故障記錄,功能運作正常等情,亦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3月14日高縣警交字第0970074362號函覆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隨函檢附之瑞士國家檢驗標準(瑞士電力及環境度量衡部門)式樣認可證書(業經瑞士聯邦法院及中華民國外交部駐瑞士台北文化經濟代表團蓋印證明該證書屬實)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書(92年度認字第002號)等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是認異議人對本件測速照相設備測速結果之爭執,即無可取。
㈡惟查目前警察機關取締之測速設備有3種,其中雷達測速器
、雷射測速器均有檢定規範,警察機關均據以辦理檢定,取得合格檢驗證書。惟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自民國65年起開始使用,已沿用30多年,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無檢驗感應式線圈測速之設備,致無法檢定,惟採購及使用該項設備,均要求必須有生產國製造廠或其他檢驗單位準確性認證之證明文件,以確保其準確性。……依前揭說明,雖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其適法性及準確性並無問題,公信力亦無疑義,惟為符合時代潮流及顧及民眾感受,內政部警政署已於97年1月17日通報各單位即起暫停用,俟檢定、檢校等管理機制建立後,再行研議使用,避免引起更大爭議;至停止使用後已舉發與未舉發案件,處理規定為:各警察機關已製單未郵寄及完成舉發之案件,依法院案例裁定見解,若無具體事證顯示各該感應線圈測速設備所取得之數據有失真之情事,違規人如有不服、爭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9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於裁決前向處罰機關提出陳述,有證據者(例如行車資料)可一併檢附。至於已拍照未製單或已製單未郵寄而存有爭議之案件,為避免民眾爭議及減少行政機關處理陳述案件之人、物力資源浪費,各警察機關不再舉發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097004494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45頁)。
㈢執此,異議人本件經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測得之超速違規行
為雖可認定,然內政部警政署既已暫停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之使用,業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即應俟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之檢定、檢校管理機制建立後,始依法裁罰異議人較為妥適。且內政部警政署既於97年1月17日通報各單位即起暫停用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後,對於已製單未郵寄及完成舉發之案件,仍加以處罰,而已拍照未製單或已製單未郵寄之案件,則不予處罰,亦如前述;則於97年1月17日以後,原處分機關以是否已製單或郵寄等偶然之作業因素,決定是否予以舉發,顯有違公平之原則。從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裁罰,雖於法有據,惟本院基於上開理由及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認以免除其處罰為適當,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