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益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益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傷害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兩罪之罪質不同,兩罪實施之時間僅3月之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傷害罪│││險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6年12月5日│106年9月14日│├───┬────┼──────────┼───────────┤││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107年度原簡字第3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月4日│107年12月26日│├───┼────┼──────────┼───────────┤││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107年度原簡字第34號││判決├────┼──────────┼───────────┤││判決│107年2月7日│108年1月28日│││確定日期│││├───┴────┼──────────┼───────────┤│備註│橋頭地檢107年度執字│橋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第1861號│15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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