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374號原告 李惠真 即 李銀松 之承受訴訟人
張李敏 即李銀松之承受訴訟人 郭亭逸 即李銀松之承受訴訟人 郭涵妮 即李銀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惠玲 即李銀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儀 即李銀松之承受訴訟人兼上5人共同 李明哲 兼李銀松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原告 李柏陞 即李銀松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楊 蔡素梅 即 楊紹南 之繼承人
楊志正 即楊紹南之繼承人 楊志建 即楊紹南之繼承人 楊緒棣 即楊紹南之繼承人 楊棋材 即楊紹南之繼承人 楊淑斐 即楊紹南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楊蔡素梅 、楊志正、楊志建、楊緒棣、楊棋材、楊淑斐應就被繼承人楊紹南如附表所示建物,於民國71年10月30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暨所有繼承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之上建號4009、4029號建物即上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0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債權額比例2分之1,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071(空白)字第030487號,權利證明書字號071(空白)字第008303號所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08年12月18日以民事陳報聲請狀,更正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楊蔡素梅、楊志正、楊志建、楊緒棣、楊棋材、楊淑斐等6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之上4009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下稱如附表所示建物),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債權額比例2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071(空白)字第030487號,權利證明書字號071(空白)第008303號所設定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08頁),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非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
貳、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僅為原告李銀松、李明哲對被告等起訴,訴訟繫屬後,李銀松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死亡,原告李惠真、張李敏、郭亭逸、郭涵妮、李惠玲、李美儀、李柏陞、李明哲為李銀松之繼承人,且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建物,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185、275-279頁),上開原告於109年2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5-167頁),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被告楊蔡素梅等6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訴外人 鄭錦龍 前於71年10月26日,將如附表所示建物設定抵押權予李銀松及被告楊蔡素梅等6人之被繼承人楊紹南。訴外人鄭錦龍因無力還款,嗣於76年11月10日以買賣之名義,將如附表所示建物移轉登記予李銀松及楊紹南,詎代書於辦理移轉登記過程,疏未將上開抵押權予以塗銷。楊紹南再於78年10月18日將其就附表所示建物之原應有部分,以買賣方式過戶予李明哲,李明哲至108年9月間始發現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竟未塗銷,由於訴外人鄭錦龍業將如附表所示建物移轉登記予李銀松及楊紹南,該債權債務關係已不復存,且抵押權已罹於民法第880條之時效而消滅,爰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楊蔡素梅等6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楊紹南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29、43-59、275-279頁)為證,並有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5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80012290號函檢附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4009建號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65、85-91頁)。又被告楊蔡素梅等6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本件因訴外人鄭錦龍對被告之被繼承人楊紹南所負之債務已不存在,且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應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系爭抵押權登記,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有所妨害,自應許所有權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從而,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楊蔡素梅等6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林宗成法官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蕭訓慧附表:
┌───────┬──────┬─────┬─────┬─────┬──────┬─────┬────┬────┐│供擔保之不動產│坐落基地│所有權人│設定義務人│抵押權人│權利種類│擔保債權總│登記機關│登記原因│││││債務人│├──────┤金額││/字號│││││││登記日期│(新臺幣)│││├───────┼──────┼─────┼─────┼─────┼──────┼─────┼────┼────┤│台中市西區後壠│0000-0000、0│ 李銀哲 │鄭錦龍│楊紹南(歿)│抵押權│本金最高限│台中市中│(空白)字││子段4009建號建│000-0000地號│張李敏││├──────┤額150萬元│山地政事│第030487││物│土地│李惠玲│││71年10月30日│債權比例2│務所│號││(門牌號碼:台中││李美儀││││分之1││││市○○路○段││李柏陞││││││││230之5號)││李惠真││││││││││郭亭逸││││││││││郭涵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