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594號原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李鈺涵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4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著有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其核發予第三人 陳李秀貞 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遭被告持以盜刷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遭被告持以盜用密碼預借現金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遭被告盜以通信貸款匯入板橋大觀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查,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關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被告冒名陳李秀貞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並持以盜刷消費、盜借現金之事實,業經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49號、101年度易字第3286號刑事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於判決理由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有關原告前開所指其所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遭被告持以盜用密碼預借現金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遭被告盜以通信貸款之犯罪事實部分則未經檢察官起訴,且與本院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即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