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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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明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宏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8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已減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4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5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15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40分為警逮捕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對面之永豐公園前,見 葉義和 所有、其子 葉銘智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電門後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車得逞,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101年1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90巷與民享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鑰匙1支(前開機車已發還),始悉上情。案經葉銘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林明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銘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3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詐欺、公共危險前科,素行不佳,又值壯年,卻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竊機車於案發後4小時旋遭查獲並發還被害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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