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安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馬安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陸壹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檢驗後淨重各零點伍壹伍公克、零點壹伍叁公克、零點零捌柒公克、零點壹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馬安東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5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月20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釋放轉另案執行,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23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馬安東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3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馬安東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同時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11月10日晚上19時30分許,在台南市北區中山公園公廁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10日下午1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台南市○○路○段○○號「儷都大飯店」9002室搜索,馬安東情急之下將持有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2公克),交由友人 湯月鈴 保管,湯月鈴藉機上廁所為警查獲,馬安東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本件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上開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並配合員警於同日下午18時1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湯月鈴於警局內員警坦承其持有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馬安東所有,馬安東與湯月鈴再於同日18時57分許,帶同員警返回「儷都大飯店」9002室執行搜索,並自床墊下取出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9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各0.45公克、0.31公克、0.2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供警查扣,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馬安東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1年1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偵查卷第35頁),及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重0.9公克)、白色結晶4包(含袋重各0.32公、0.45公克、0.31公克、0.2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628公克、檢驗後淨重0.618公克);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各為0.525公克、0.163公克、0.098公克、0.160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0.515公克、0.153公克、0.087公克、0.147公克),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紙、初步檢驗報告書1紙、照片6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979號、101年12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0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23頁、偵查卷第39-40頁)。
二、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明此旨綦詳。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明綦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為警查獲後,並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則本於上開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確認報告,可徵被告於上開採集尿液檢體往前回溯之26、9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1、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2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員警尚無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前,不逃避自己施用毒品犯行,主動向員警申述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審判筆錄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4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為警查扣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628公克、檢驗後淨重0.618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前淨重各為0.525公克、0.163公克、0.098公克、0.160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0.515公克、0.153公克、0.087公克、0.147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前開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1個、4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其雖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1、2級毒品,然因係包裝上開第1、2級毒品而與之密切接觸,且未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此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可憑,可證明該包裝袋1個、4個,分別與第1、2級毒品無可析離之關係,而屬於毒品之一部分,應併予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1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揭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定機關各取樣0.01公克、0.01公克、0.01公克、0.011公克、0.013公克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