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卉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卉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之犯罪集團,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 黃郁嵐 、 呂淑如 佯稱誤設分期付款云云, 致渠 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匯款得逞,核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前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述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為上述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即不需論以「幫助共同」,附此敘明。又被告以1個交付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黃郁嵐、呂淑如交付財物得逞,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黃郁嵐、呂淑如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有本院民國101年12月20日調解筆錄、本院102年2月6日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犯罪集團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900號被告陳卉羽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卉羽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7月23日15時2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24日,分別致電黃郁嵐、呂淑如,佯稱其等先前在網站購買之物品,因遭誤設定成分期付款,若不取消,將按月對其扣款云云,致黃郁嵐、呂淑如信以為真,黃郁嵐於同日20時21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結果竟轉帳29,933元(新台幣,下同)至陳卉羽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內;呂淑如則於同日20時32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結果亦轉帳29,077元至陳卉羽前開中信商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黃郁嵐、呂淑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嵐、呂淑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卉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郁嵐、呂淑如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前開中信商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匯款執據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電磁記錄列印資料1份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檢察官曲鴻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茂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