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21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衍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衍傑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衍傑可預見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便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4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分行(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梁璟煜 、 陳貽武 及 陳盈豪 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王衍傑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該等款項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梁璟煜、陳貽武及陳盈豪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梁璟煜、陳貽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衍傑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係伊小時候由母親申辦,伊於當兵時期係以該帳戶作為薪資匯入帳戶使用,伊於104年1月20日退伍後即未再使用該帳戶,嗣其於104年3、4月間發現提款卡遺失,伊因小時候之習慣,會將密碼紙與提款卡一同放置於卡片套內等語。經查:
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有乙節,
,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又告訴人 粱璟煜 、陳貽武及被害人陳盈豪因誤信詐騙集團,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各節,業據粱璟煜、陳貽武及陳盈豪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郵政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露天拍賣下標紀錄及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126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50頁),是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已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使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於104年5
月14日,因欲領錢而發現提款卡遺失等語,嗣於偵查中改稱係於104年3、4月間因欲領錢方發現提款卡遺失等語,後於本院調查中稱係於104年3、4月於整理皮包時發現提款卡遺失等語,而就發現提款卡遺失之原因及時點,為先後不一致之供述,是被告辯稱提款卡遺失之情節究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業已自陳其於104年1月20日退伍前,即將帳戶內之現金提領一空,退伍後亦未再使用該帳戶,復觀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上開帳戶於104年2月26日即遭被告提領至餘額僅剩新臺幣1元,被告卻於明知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之情況下仍欲為提款,所為核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就其得知帳戶遭警示之前因後果,先於警詢陳稱係104年5月20日上午10時許,因老闆無法將薪資匯入上開郵局帳戶,故前往中華郵政大溪郵局查詢帳戶問題,經郵局通知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等語,嗣於偵查中供稱其係於104年3、4月間至大溪郵局重新申請提款卡時,方知郵局帳戶遭警示之事實,後於本院調查中復供陳係因朋友借錢給其欲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其至郵局補辦提款卡時,始知變為警示帳戶等詞,歷次供述均相歧異,是被告所辯,實難逕信。
㈢復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除於101年11日9日有申辦掛失補
副存摺及變更印鑑,以及於同年11月14日有申請補發金融卡之業務外,並無其餘掛失或申請補發提款卡之紀錄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4年11月4日桃營字第1041801158號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1頁),被告亦供稱其於發覺提款卡遺失後,至其知悉上開郵局帳戶為警示帳戶之前,並無申請掛失、補辦提款卡或報警之動作。然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又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於104年
4月27日因遭詐騙而分別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旋於同日遭人分次提領一空乙情,有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憑,若非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為詐集團成員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詐欺集團成員焉能大膽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是被告於發現提款卡後並未採取報警、掛失或申請補發等衡諸社會一般人均會採取之相應措施,所為顯悖於常情,益證被告辯稱提款卡係遺失云云,無足採信。
㈣按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
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斷無任意放置之理。且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帳戶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然皆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不致遭他人輕易取得。查,被告於104年間業已成年,且已服過兵役,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智識之人,對上開基本常識自難諉為不知,詎其竟將撰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同放置於卡片套內一併保管,且單獨放置於口袋後攜出,所為顯有悖於吾人之生活經驗,矧被告亦自陳其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衡情並非複雜而有另行記載之必要。綜合上情,若非被告將上開提款卡含密碼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殊難想像會有被告遺失之提款卡恰巧未在使用,且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又恰有撰寫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一併遺失,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所拾得,被告亦未將提款卡掛失致詐騙集團成員終得順利領取詐騙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足徵被告辯稱提款卡遺失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於104年3、4月間,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
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等情。詎被告竟恣意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其於提供上揭郵局帳戶之際,應已預見該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應屬無疑,從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乙節,至為灼然。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係以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前後對梁璟煜、陳貽武及陳盈豪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被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本案固已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其詐欺犯罪所得,是本案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匯款或交付│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時、地│(新臺幣)││├──┼───┼──────────┼─────┼─────┼────┤│一│梁璟煜│於104年4月27日上午│於104年│6,410元│中華郵政││││11時36分許,詐騙集團│4月27日下││帳戶││││佯稱在露天拍賣販賣運│午1時6分││││││動手錶,致梁璟煜陷於│許,在新北││││││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市淡水區英││││││。│專路151號│││││││淡江大學校│││││││內郵局臨櫃│││││││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二│陳盈豪│於104年4月27日上午│於104年4│1,000元│中華郵政││││11時16許,詐騙集團佯│月27日下午││帳戶││││稱在露天拍賣販賣CD隨│5時19分許││││││身聽,致陳盈豪陷於錯│,在新北市││││││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泰山區明志│││││││路3段18巷│││││││1號4樓住│││││││處,利用大│││││││眾銀行網路│││││││轉帳至被告│││││││帳戶內。│││├──┼───┼──────────┼─────┼─────┼────┤│三│陳貽武│於104年4月27日下午│於104年4│2,040元│中華郵政││││1時許,詐騙集團佯稱│月27日下午││帳戶││││在露天拍賣寵物保養品│1時20分許││││││「 歐善鋅 」致陳貽武陷│轉帳至被告││││││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帳戶內。││││││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