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家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繼承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原告 陳又 綾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複代理人 陰文彬 被告 陳漳
陳楹筑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雪玉 被告 陳漳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陳盛傑 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原具狀起訴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陳盛傑(以下稱姓名)名下財產:詳如附件清單(本院按原係指起訴狀所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遺產明細),按原告 陳又綾 及被告 陳漳義 、陳漳勝、陳雪玉、陳楹筑(以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之應繼分各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㈡、請求法院依上開登記應繼分分割。」;嗣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盛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遺產部分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㈡、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盛傑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動產遺產部分准予分割,其供分割金額之計算及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上開聲明之變更,應係以原來訴之真意兩造均為陳盛傑之子女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已經就陳盛傑所遺遺產繳清遺產稅並為相關繼承登記而無法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請求分割遺產,並非再請求繼承登記,係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再為登記之意,經核原告先後所為之聲明,其請求基礎事實均同一,而將請求之真意再為明示分割方法而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外遺產內容關於存款現金新台幣(下同)2,525元之減少,係以用於喪葬費用或法律諮詢而不存在,亦為數額減縮聲明,依照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所為聲明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漳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盛傑於105年2月7日死亡,其配偶 陳邱柳 已先於(100年5月2日)陳盛傑死亡,兩造均為陳盛傑之子女,陳盛傑生前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陳盛傑死亡後,其繼承人已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繳清稅賦,經發給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不動產部分亦已為繼承登記,惟繼承人之一陳漳勝不同意按兩造應繼分分割上述之遺產,遲遲不配合為遺產分割協議,致其餘繼承人迄今均無法分配系爭遺產。為此,爰依法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如附表一、二所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陳漳義、陳雪玉、陳楹筑:對原告提出之財產及分割方法均無意見,同意原告主張的分割方式。
三、被告陳漳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陳盛傑之子女,陳盛傑業於105年2月7日死亡,陳盛傑之配偶已經先於陳盛傑死亡,兩造為陳盛傑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陳盛傑死亡時留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就陳盛傑所留遺產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陳盛傑及其配偶、兩造之除戶、現戶戶籍謄本、陳盛傑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及附表二所示金融機關查明陳盛傑所遺之增建物、動產之實際價值,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及該等金融機關之回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25房屋稅籍證明書、明細資料在卷可參,佐以被告陳漳義、陳雪玉、陳楹筑等人不爭執陳盛傑之遺產數額,並據提出桃園市桃園區農會存款於額證明(此部分存款金額因日期之經過,數額與本院所查得存款結存金額略有出入,詳附表二編號1之說明)、桃園信用合作社股金餘額證明書、附表一編號25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建物照片、車牌000-000機車之照片及行車執照、附表一編號24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陳漳勝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
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復主張兩造均為陳盛傑之繼承人,兩造間除陳漳勝外,其他繼承人就遺產應為如何分割,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為遺產分割,因被告陳漳勝與其餘繼承人間之意見有所歧異,迄今拒不出面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因此兩造遲遲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遺產之約定,復無陳盛傑已立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等情,此經原告與陳漳義、陳雪玉、陳楹筑陳述在卷,互核並無歧異,且於本院進行調解、審理程序,陳漳勝經多次合法通知為到場為任何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法供本院審酌,綜此事證,兩造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兩造全體無法為分割遺產之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陳盛傑所遺之財產,自屬有據。是以本院審酌原告主張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應繼分比例之分割方案,對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核屬公平適當,另關於不動產部分除有建築物以外,土地部分原來權利範圍即為應有部分,仍應為原來型態之使用收益,建物部分亦同,原不適於原物分割,機車部分雖無課稅價值,但原物仍存,變價原無實益,據陳雪玉所稱仍留作紀念之用,其餘存款及合作社股份即按實物照應繼分均分,故原告及陳漳義、陳雪玉、陳楹筑均同意並請求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一、附表二中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系爭遺產,裁判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附表三所示),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盛傑所遺之不動產┌──┬────────────┬──────┬──────┬─────────┐│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平方公尺)│││├──┼────────────┼──────┼──────┼─────────┤│1│桃園市○○區○○段○○○號│447.56│1/14│按兩造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每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2│桃園市○○區○○段316地│58.20│1/91││││號土地││││││││││├──┼────────────┼──────┼──────┤││3│桃園市○○區○○段321地│209.22│1/91││││號土地││││││││││├──┼────────────┼──────┼──────┤││4│桃園市○○區○○段322地│265.91│1/91││││號土地││││├──┼────────────┼──────┼──────┤││5│桃園市○○區○○段324地│1206.11│1/91││││號土地││││├──┼────────────┼──────┼──────┤││6│桃園市○○區○路五段1043│3391.61│1/6││││地號土地││││├──┼────────────┼──────┼──────┤││7│桃園市○○區○路五段1044│109.26│1/6││││地號土地││││├──┼────────────┼──────┼──────┤││8│桃園市○○區○路五段1045│49.07│1/6││││地號土地││││├──┼────────────┼──────┼──────┤││9│桃園市○○區○路五段1046│130.71│全部││││地號土地││││├──┼────────────┼──────┼──────┤││10│桃園市○○區○路五段1051│103.06│1/6││││地號土地││││├──┼────────────┼──────┼──────┤││11│桃園市○○區○路五段1052│10.46│1/6││││地號土地││││├──┼────────────┼──────┼──────┤││12│桃園市○○區○路五段1072│6089.91│1/7││││地號土地││││├──┼────────────┼──────┼──────┤││13│桃園市○○區○路五段1074│890.2│1/7││││地號土地││││├──┼────────────┼──────┼──────┤││14│桃園市○○區○路五段1076│3773.07│1/7││││地號土地││││├──┼────────────┼──────┼──────┤││15│桃園市○○區○路五段1077│9589.5│1/7││││地號土地││││├──┼────────────┼──────┼──────┤││16│桃園市○○區○路五段1079│1890.16│1/7││││地號土地││││├──┼────────────┼──────┼──────┤││17│桃園市○○區○路五段1080│134.49│1/7││││地號土地││││├──┼────────────┼──────┼──────┤││18│桃園市○○區○路五段1082│2748.51│1/7││││地號土地││││├──┼────────────┼──────┼──────┤││19│桃園市○○區○路五段1083│663.42│1/7││││地號土地││││├──┼────────────┼──────┼──────┤││20│桃園市○○區○路五段1089│75.33│1/7││││地號土地││││├──┼────────────┼──────┼──────┤││21│桃園市○○區○路五段1092│4441.02│1/7││││地號土地││││├──┼────────────┼──────┼──────┤││22│桃園市○○區○路五段1098│1826.54│1/6││││地號土地││││├──┼────────────┼──────┼──────┤││23│桃園市○○區○路五段1314│76.01│1/6││││地號土地││││├──┼────────────┼──────┼──────┤││24│桃園市○○區○路五段130│178.22│全部││││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鄰○○路││││││640號)││││├──┼────────────┼──────┼──────┤││25│門牌號碼:桃園市桃園區龍│稅籍編號:│未辦保存登記││││安里龍安街218-5號增建物│00000000000│(鋼鐵造)│││││稅籍證明書登││││││記面積共273││││││平方公尺│││└──┴────────────┴──────┴──────┴─────────┘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盛傑所遺之不動產┌──┬────────────────┬──────────┬────────┐│編號│財產項目│金額│分割方法││││(單位:新臺幣/元)││├──┼────────────────┼──────────┼────────┤│1│桃園市桃園區農會存款│278,705.8元(此為計│按兩造如附表三所│││(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至105年9月23日結存│示每人應繼分各五│││20)│金額,見本院卷第128│分之一之比例為實││││頁,而據兩造提出存款│物分配取得(如另││││餘額證明為281,375元│有孳息或其他盈餘││││,係計至105年2月7│分配,應一併列入││││日止之存款餘額,見本│計算)。││││院卷第104頁)││├──┼────────────────┼──────────┤││2│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股份65股│65,000││││(每股股金100元)││││││││├──┼────────────────┼──────────┼────────┤│3│車號000-000機車││按兩造如附表三所│││││示每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姓名│比例│├────┼─────┤│陳又綾│五分之一│├────┼─────┤│陳漳義│五分之一│├────┼─────┤│陳漳勝│五分之一│├────┼─────┤│陳雪玉│五分之一│├────┼─────┤│陳楹筑│五分之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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