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威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雲林縣斗六市○○○段溝子埧小段四二二建號之建物即
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弄○○○號二樓之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雲林縣斗六市○○
○段溝子埧小段422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
○路○○○巷○弄○○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並應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且上開第2項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9月
起至97年12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嗣於本院98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上開第2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
為:就自96年9月起至同年10月止部分,係依租賃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共30,000元;就自96年11月起至97年12月止部
分,則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10,000元。
核原告上開請求權基礎之變更,係基於兩造間租賃關係之糾
紛而生,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5年10月15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約定每月租金為15,000元,租期至96年10月31日屆滿,詎
被告僅繳交租金至96年8月份,其後即未再繳交租金,現尚
積欠原告96年9月及10月份之租金共30,000元,及自96年11
月起至97年12月止已到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10,00
0元未返還,經原告一再催告,被告仍未清償,且迄今亦未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另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及委託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催告函及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應按約定日期
,支付租金,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43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租賃契約之期限既已於96年10
月31日屆滿,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當然消滅,則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另被告僅繳納租金至96年8月份,現尚積欠原告2個月
之租金共30,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
給付欠繳之租金30,000元,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自系爭房屋租
約期限屆滿後翌日即96年11月1日起,即無使用系爭房屋之
正當權源,竟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每月可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相當於
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6年11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已到期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10,000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上開欠繳之租
金30,000元及計算至97年12月止已到期之不當得利210,000
元,共計240,000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9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利
息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
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另應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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