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62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6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620號再審原告 李泰河
李淑華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99年度裁字第19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嗣再審原告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應專屬原審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再審原告對於本院確定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行裁定,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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