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補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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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沙補字第16號
原 告 孫忠村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孫銅鐘 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7,241元(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計算如附
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公告土地
現值3,1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4863平方公尺×原告之
應有部分864分之5=87,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