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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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085號
原   告  王榮杉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劉芝光 律師
       洪于普 律師
複代理人  趙培皓 律師
被   告  王榮訓
       蔡美子
       王智永
       王浤沅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王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榮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 陸佰 壹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O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叁拾元由被告
王榮訓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榮訓如以新臺幣伍萬玖
仟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108,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104年12月14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變更及追加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王榮訓、蔡美子、王柏仁、王智永、王浤沅
各應給付原告王榮杉及 王雅瑛 各108,000元,及自本件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前項被告間,如其中之一已為給付,其餘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復於105年1月25日民事
變更聲明暨準備狀變更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王榮訓、
蔡美子、王柏仁、王智永、王浤沅各應給付原告王榮訓126,
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5年1月26日)
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屬
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至原
告王雅瑛部分於105年1月22日具狀撤回起訴,附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78.09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6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原為原告、被告王榮訓及訴外人王雅瑛等三人之父親 王登榜
所有,嗣王登榜於民國101年6月1日去世後,系爭房地即由
上開三人共同繼承,持分各3分之1,於103年8月21日為繼承
登記。惟被告等人自王登榜去世前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迄今
,而被告王榮訓就系爭房地之持分僅3分之1,故自101年6月
1日起,被告等人使用系爭房地其餘3分之2部分即屬無權占
有,而原告前於104年6月15日以大同路第228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等人應於函到後20日內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被告至今未為履行。
㈡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
系爭房地坐落於臺南市劍獅公園、安平派出所、石門國小之
間,交通便利、人口繁密、生活功能佳,有原告提出系爭房
地周遭相片7紙為憑。又被告自101年6月迄至本件起訴至今
,已3年又6個月,如依系爭土地104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之
百分之10計算租金,每月租金應為10,151元(計算式:15,6
00/平方公尺×78.09平方公尺×10%÷12=10,151元),原
告念及手足情誼,願以每月9,000元作為每月租金計算基礎
,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3,000元(9,000元×1/3=3,000元)
,自101年6月起至104年12月止共42個月之不當得利金額共
計126,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王榮訓、蔡美子、王柏仁、王智永、王浤沅
各應給付原告王榮杉126,000元,及自105年1月25日民事變
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被告間,如其
中之一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則以:
被告不否認自王登榜過世前即居住於系爭房地,而被告王柏
仁、王智永及王浤沅從出生起就住在系爭房地,之後因為要
給舅舅 蔡文勝 作扶養申報及基於就學原因,曾把戶籍遷到舅
舅位於臺南市○○路之住處,後來才把戶籍遷回來。系爭房
屋多年未整修,四處油漆剝落,屋況不佳,且處於巷子內之
住宅區,左右鄰居房屋均無商業使用,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屋
本體及周圍360度環繞之相片為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中建
築物像是派出所距離系爭房地約有200、300公尺遠、元氣果
汁店距離系爭房地應該還有30公尺以上,尚有一定距離之遠
,足認系爭建物僅能作為住宅使用,無法作為商業使用,故
無原告主張如此高之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9建號建
物(下爭系爭房地)原為原告、被告王榮訓及訴外人王雅瑛
等三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王登榜所有,王登榜於101年6月1
日去世後,系爭房地由其等三人共同繼承,每人繼承三分之
一,並於103年8月21日為繼承登記(現為分別共有)。
2.被告五人於王登榜過世前即居住在系爭房地內迄今。
3.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8.0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2,800元/平
方公尺,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292,300元(本院104司促字
第17456號卷、本院卷第35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情事,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訴外人王登榜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101年6月1日
死亡後,由原告、被告王榮訓及訴外人王雅瑛共同繼承,並
於103年8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
由上開3人分別持有系爭房地3分之1持分,又被告等5人自訴
外人王登榜於101年6月1日過世前即已居住於系爭房屋至今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2份、土地暨建物
登記謄本、王登榜除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南市政府稅
務局方屋稅105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促
字第17456號卷、本院卷第17至18、35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
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
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王榮訓於
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後,未經原告同意,繼
續居住在系爭房地內,自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之事實,且被告王榮訓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占有之正當權源,
堪認被告王榮訓確有無權占有原告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事
實無訛,則被告王榮訓無權占用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
,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王榮訓給付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㈢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建物係坐落於○○區○○段
○○○○號土地上,上址房屋門牌號碼○○○區○○路○○巷○號
,坐落臺南有名○○○區○○鄰○○○○街道,附近交通方
便,生活機能便利,工商業繁榮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原告提出之周遭照片在卷可佐,且該等照片顯示
之相關位置真實性為被告不爭執,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
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申報地價年息
10%計算為適當。而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坐落之位置無法作
為商業使用云云,然系爭房地之相當租金之利益,並非僅以
該建物是否可供作商業使用為主要判斷基準,而應視其居住
之便利性及生活各項機能綜合判斷,是被告此等辯解,無法
憑採。基此,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292,300元,系爭房屋坐
落之上開土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有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105年課稅明細表及上開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則依上開土地面積計算,該土地之申報總價
為218,652元【計算式:2,800元×78.09平方公尺=218,652
元】,加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292,300元,再按土地及建
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每月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4,258元【計算式:(218,652元+
292,300元)×10%12月=4,25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每月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
為9,000元並以之作為計算基準,已顯逾上開本院認定之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無法憑採。是以,原告因系爭土地
及建物之應有部分自101年6月起至104年12月止共42個月遭
無權占有而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9,612元【
計算式:(4,258元÷3)×42=59,612元】,堪以認定。
㈣末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受僱人、學徒
、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
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2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輔助占有人僅類似占有人之手足,非屬占有
人,因而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
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為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復
按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
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
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再
抗告人雖為債務人之女,並與之住於同一屋內,但其本人如
確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被執
行之房屋係受債務人之指示時,尚難謂該再抗告人為債務人
之輔助占有人,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3號民事判例要旨
參照。查被告王柏仁、王智永及王浤沅係被告王榮訓之子,
其三人自出生起即與被告王榮訓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一情,
業據被告王柏仁於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89頁),原告
對此未為爭執,又被告蔡美子係被告王榮訓之配偶而與被告
王榮訓同住在系爭房地,是渠等堪認係基於與被告王榮訓共
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應認乃受被告王榮訓指示而占
有之占有輔助人,並未獨立占用系爭房地而受有不當得利,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王柏仁、王智永、王浤沅及蔡美子亦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榮訓給付
59,612元,及自105年1月25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審酌,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330元,本院
爰職權依兩造勝敗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
所示。至原告王雅瑛原起訴繳納之訴訟費用,因其嗣後撤回
起訴,所繳訴訟費用自應自行吸收,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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