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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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15號原告 黃菘偉 上列原告因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各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及第58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應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所提起訴狀並未完整列明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名稱,如被告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則其代表人目前為 羅五湖 局長,均請以書狀列明補正,俾便送達對造。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本件原告起訴狀附屬文件均未提出且未附繕本,均應予補正。上開補正事項所備書狀,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亦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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