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 劉鐘玉琴 再審相對人 陳霽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0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7日103年度再易字第20號民事裁定所為之「異議駁回」,有違司法審判程序。蓋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聲字第42號聲請駁回理由中載明:「至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93年12月16日93年度再易字第44號裁定,其案由應為『再審之訴事件』,該裁定載為『聲請再審事件』,應由該法院更正,併此敘明。」。依上意旨,鈞院應依法更正後即檢送最高法院審理,不得逕行裁定,故有濫權裁定之爭議。
(二)另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44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有溢收裁判費之情事,是該裁定亦有適用適用法規錯誤之為法,聲請人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於法有據。
(三)綜上,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00條、第507條聲請再審。並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11月17日103年度再易字第20號民事裁定應予廢棄。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再審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3年11月17日103年度再易字第2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不得聲明不服,並已於103年11月20日送達本件再審聲請人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原確定裁定已確定,聲請人103年11月25日具狀聲請再審,未逾前揭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聲請再審之前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乃不合法定程式,為無再審之事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73年台聲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具狀聲請再審,然其對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均未提及,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已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程序顯有未合,其聲請自非合法,爰不待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陳玟珍法官王金洲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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