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70號原告 陳泉元 訴訟代理人 陳敏浴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功錚 、 陳功憲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請求將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合併分割,惟原告僅提出地利段95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俾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被告陳功錚、陳功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