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九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五八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之必要羈押情形,執行羈押。抗告人聲請意旨雖以其於偵、審均按時出庭,無逃亡之虞;其罹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於看守所內接受藥物控制未見起色,需至專業機構接受治療,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抗告人因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應執刑有期徒刑十五年,犯罪嫌疑重大,符合上揭羈押規定;又其曾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本次販毒數量非微,除嚴重危及他人健康,國家、社會法益亦受侵害,予以裁定羈押,無違比例原則。再依目前醫療技術,雖足使前揭疾病降低病毒量、提高免疫力、改善存活率及減少抗藥菌種產生,但尚非保外治療即得痊癒,以此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及以屬原審法院判決之實體事項,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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