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聲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抗告人 丁威仁代 理人 林李達 律師受監護宣告之人 高美珠相 對人 丁洋 機代理人 陳冠甫 律師
夏元一 律師 羅子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次按於改定監護人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65條前段、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之母甲○○因認知功能嚴重缺損,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38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夫即相對人為監護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迭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簡抗第285號駁回抗告而確定(見原審卷第17至22頁、第23至28頁、第29至30頁及第31頁)。嗣抗告人以相對人不適任為由聲請改定其為監護人,經原審以相對人尚無不適任之情事,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至7頁)。雖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本件非當事人,惟關於其監護人由何人任之,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本院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表意權及聽審權,確保其最佳利益,認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於司法院所列程序監理人資料中,經兩造推薦並徵詢現職法院調解委員乙○○同意,選任乙○○為甲○○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及專業立場,訪視兩造、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其他關係人,瞭解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受照顧情形、心理狀態及意願,評估本件有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及何人適合擔任監護人等事項,並製作相關訪視報告,提供本院參考,當事人、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莉苓
法官陳諾樺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陳宛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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