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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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除字第7號聲請人巨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經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3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自民國98年11月6日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至99年5月6日權利申報期限為止,未有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證券,爰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30號公示催告卷宗。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第5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第查公示催告之目的,係在通知可能存在而所在不明之權利人,並課予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義務,逾期即發生失權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規定以登載新聞紙為傳播方式,其目的即在對不特定人發送;惟應登載公報或新聞紙,及登記何公報或何新聞紙,暨登載之版面,均由法院酌定之,倘法院未於公示催告時酌定,尚難認為登載於非全國版或非法院轄區內之地方版新聞紙於法不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家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因不慎遺失主文第1項所示之證券,經本院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有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30號公示催告卷宗可資證明。茲查該公示催告之裁定並未限定抗告人,應刊登於海外版報紙或全國性、地區性之新聞紙,則本件聲請人就上開公示催告程序,僅刊登於地區性之新聞紙即金門日報,揆諸首揭法條及上開說明,尚難認係於法不合。
三、本件公示催告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於99年5月6日屆滿,既未有人申報權利,則聲請人聲請就上開證券為除權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表┌────────────────────────────────────┐│99年度除字第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或到期日)│││├──┼─────┼─────┼──────┼────────┼─────┤│1│巨鵬水電工│臺灣土地銀│98年9月7日│25,300元│BEB0000000│││程有限公司│行金門分行││││├──┼─────┼─────┼──────┼────────┼─────┤│2│巨鵬水電工│臺灣土地銀│98年9月7日│2,100元│BEB0000000│││程有限公司│行金門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