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0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0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豐交簡字第二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雖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前某日,在臺中市○○路某處之統一超商前,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金融帳戶供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許,利用網路「他她相約」交友網站,化名為「蘋果」之女子詐稱要與 沈健任 交友,並與沈健任相約見面,惟要求沈健任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確認身分,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四分許,在彰化市○○路○段○○號渣打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處,依該成員之指示操作,將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匯入甲○○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復於翌日以電話向沈健任謊稱因為系統問題,須帳戶內之金額與之前匯出之款項相同,始得將該筆匯出款項返還,致沈健任又陷於錯誤,於中午十二時八分許,在臺中市○○路○段某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處,依該成員之指示操作,再將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匯入甲○○之上開帳戶內。嗣上開匯款均為犯罪集團提領一空,經沈健任覺察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偵訊時坦承:「(
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的帳戶是否為你所有?)是。」、「(問:你將帳戶的存、提款工具交給一位陌生人,你都不擔心嗎?)會擔心呀,我當時也怕這個帳戶會不見,對方把它拿去亂用。」、「(問:你有無告訴對方你提款卡之密碼?)有的。我密碼是我的生日。」、「(問:你涉犯幫助詐欺,是否認罪?)是的,我認罪。」等語。
㈡告訴人沈健任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豐原字第46
09800251號函暨檢送甲○○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路派出所無拘提必要職務報告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