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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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0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郎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220、18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永郎與 樂意飛 為夫妻(已於民國99年7月13日兩願離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張永郎前因對樂意飛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樂意飛向本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由本院於99年6月30日核發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7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張永郎不得對樂意飛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自核發時(即99年6月30日)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嗣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99年7月2日下午7時20分,依法執行上開暫時保護令內容,並將暫時保護令裁定送達張永郎,且張永郎亦於99年7月5日下午3時25分,收受本院寄送之上開暫時保護令。張永郎已知悉上開暫時保護令內容,竟於前揭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之99年7月5日下午4時29分許、99年7月11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樂意飛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昌明巷7號住處,因細故與樂意飛發生爭執,基於違反暫時保護令裁定之各別犯意,以「幹你娘」(臺語)不雅語句辱罵樂意飛,對樂意飛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裁定之禁止事項。嗣經樂意飛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樂意飛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樂意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7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各1份及送達證書、員警職務報告各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行為時係告訴人樂意飛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如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至以自殺、脅迫被害人為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言語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再者,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是被告在上開暫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於前揭不同時間,分別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臺語)不雅語句,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足以表徵被告有藉辱罵以擾亂被害人之心理及生活安寧之意,且就告訴人而言,此等辱罵已足以傷害其自尊,並干擾其作息,使之精神上及生活狀態陷於不安,處於備受困擾而無法平靜之狀態,顯然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雖於上開2次犯行中均違反前揭暫時保護令關於不得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為騷擾行為之諭令,惟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係一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禁止騷擾行為,固有未洽,然與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間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仍得併予審酌。另被告先後所犯2次之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能正視與其妻即告訴人和諧相處之道,漠視暫時保護令所諭令之禁止行為,逕自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造成告訴人困擾,併斟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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