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7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2年4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而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83年度易字第214號、83年度訴字第5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年2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轉讓禁藥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前開假釋乃經撤銷,留有殘刑11月19日,上開4案件並經臺灣板橋地方以84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經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87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施用犯行,前開假釋再遭撤銷,留有殘刑4年3月9日,並於95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12月16日執行畢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11日18時50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月12日16時50許,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且其經警採集尿液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再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12月16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9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黃松年 」,,惟因被告無法提供手機門號,並未因之查出其他正犯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月26日中檢輝映99毒偵971字第104906號函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犯行,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判處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衡酌上情,認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