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20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珠被告蕭坤明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坤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臺中市○區○○街6之1號前時」。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關於陳明珠妨害公務部分之事實記載應補充為「陳明珠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何星毅 ,當場以「幹你娘」等三字經予以辱罵,經何星毅多次加以制止無效後,何星毅乃告知陳明珠其已涉犯妨害公務罪嫌,將依法對之逕行逮捕時,陳明珠竟再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腳踹警員何星毅之胸口,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行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明珠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蕭坤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 魏筱涵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何星毅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書2份、現場錄音之譯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2紙、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所公共危險罪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相片1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4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三、核被告陳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被告蕭坤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陳明珠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安危,貿然騎車上路,非但因而撞擊至被害人魏筱涵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更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又被告陳明珠憑藉酒意,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竟對之以穢語侮辱、施以強暴行為,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其遽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暴力相向,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惡行非輕;暨斟酌被告蕭坤明於案發1小時後為警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仍高達0.62mg/L、被告陳明珠於案發近4小時後為警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仍高達1.09mg/L,及其等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陳明珠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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