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536號聲請人 李紋嘉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紋嘉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並配合警檢供出上游毒販,被告所犯雖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但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不應以被告涉犯重罪為羈押之唯一理由,而被告有固定居所,家中尚有妻兒,獨子年幼,僅靠妻子扶養,妻子並無一技在身,急需被告返家照料並安排日後事宜,被告顧及妻兒無法遠離,並無逃亡之理由及能力,又本案已經辯論終結,被告對於自身犯行深感後悔,願接受司法制裁。為此,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願以新臺幣20萬元以內金額具保,並每日向當地轄區分局及法院報到,懇請法院同意被告具保候傳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李紋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9年8月20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被告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70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品除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本件經本院審理終結,於99年11月4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是依被告犯罪情節,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邦繡
法官洪挺梧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