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51號原告 劉儀吉 被告 徐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原告提起之本件請求判決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所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19日大陸地區結婚,被告並於90年1月26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同年2月9日返鄉探親後,即不再入境台灣,迄今已歷14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有相符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等在卷為證,又本院查調附卷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係查無被告入境臺灣之紀錄。此外,被告未到庭,且迄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從而,本院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內容可值參照。從而,被告婚後迄今既已近15年未入境台灣地區,不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本院又查無被告得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認係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仍在繼續狀態之中,故原告據此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本院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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